第八部分:基金税收

88、海外基金所得如何征税?
89、我国的开放式基金所得应怎样征税?




海外基金所得如何征税?

    基金税收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基金所得课税方面,其本质是基金本身作为主体的基金资产收益与基金持有人投资于基金的收益的双重纳税问题。
    根据美国《1986年税务法则》,美国投资公司的股息收入、利息收入、资本利得在收入来源和投资分散化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是免税的。实践中,基金本身一般不必就净收入和分配给投资人的资本利得交纳联邦收入所得税。投资公司股东从投资公司中所获得的收益视同普通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日本证券投资信托不必缴纳所得税。对不同类型的投资者从不同类型证券投资信托中获得的收入,有不同的课税方式。例如,受益人为个人时,投资与股票基金和债券基金分配的利润,必须缴纳35%的所得税,其中,小额投资者可以享受免税优惠(投资股票基金300万日元以下的,收益可免税);受益人为法人时,对基金投资中的利润,须缴纳20%的所得税。香港基金收入无须纳税。个人从基金投资中所获收入须缴纳所得税。另外,在比利时、巴西、韩国、印度、芬兰等国,投资基金作为主体不需纳税或完全免税。
    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实践来看,可以看出,在国际上,税法一般都规定基金作为主体是免税的,但基金持有人在取得基金分配的收益时,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可以由基金代扣代缴,也可以由投资者直接缴纳。




我国的开放式基金所得应怎样征税?


    税收的基本功能主要包括财政收入功能与经济调控功能。税收的基本原则也体现在两个方面:效率与公平。目前,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税收原则在侧重于效率的同时,兼顾公平。因此我国的税制结构状况是以流转税为主,增值税占绝对比重,所得税由于我国居民平均收入水平较低导致征税成本较高,而处于从属地位。

    因此,我国对开放式基金所得课税的税收原则,应该根据我国目前的税制结构的状况确定,对基金所得进行课税主要不是从税收的收入功能进行考虑的,而是从税收的调控功能考虑,主要为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从发挥税收调控功能以及大力发展投资基金的角度出发,不宜以基金为纳税主体对其所得进行课税,但基金可以作为扣缴义务人,在收益分配时代扣代缴。(但目前我国对基金投资者不征收所得税。)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8月发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中,对基金和投资者的营业税、印花税、所得税做了具体规定。今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01年4月份的联合通知中,对封闭式基金的有关税收政策作了进一步规定。

    新的税收政策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印花税问题的复函》中的"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基金单位,在2000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的优惠政策,予以延期1年,即延长到2001年12月31日。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中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的优惠政策,予以延期3年,即延长到2003年12月31日。这些税收新政策,反映了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大力扶持。
对基金投资者而言,除免缴买卖基金的印花税和营业税外,还免缴基金分红的所得税。

    对于开放式基金,投资者购买基金的印花税和分红所得税、以及基金买卖证券差价收入的营业税上,也会有同样的政策优惠。